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202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不予答复的情形

如果接收方认为对提出的请求进行答复可能危害本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答复,并立即通知请求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