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