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202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就本章而言,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就本章而言,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以下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经济、关税和货币联盟;
自由贸易区;
税收;
边境贸易;
渔业、航空或海洋事务,包括救助。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待遇不包含其他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如本章第二节所列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