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202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除非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一方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双方应维持其国内电子签名立法和措施:
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以及
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认证相关的一方国内的法律法规。
接本条第一款,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双方应开始制定有关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的补充条款。
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的原则可包含以下方法:
电子签名和数字证书的互认是基于同等的可靠程度;
同等的可靠程度将由双方根据制度程序商定;
双方努力为数字证书的互认、使用商定的技术验证电子签名创造必要的法律基础。
双方应鼓励商业部门使用数字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