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2007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在扣押后七天内移交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

如越界人员系扣押方公民,不应予以移交,除非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法律在调查所需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并追究其责任。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移交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