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2007年)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2007年) 第二十条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国界及其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至少提前十天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国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的时间和具体地点。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