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200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一方主管部门应对国界线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另一国境内。

牲畜或家禽进入另一国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采取措施寻找、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藏匿、宰杀、出售和使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