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货物放行
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或维持高效放行货物的简化海关程序,以便利双方贸易。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在未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依据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如下程序:
规定货物到达后尽快放行,但须满足所有监管要求;以及
合理情况下,在货物实际到达之前预先以电子方式提交和处理信息,以便加快货物放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在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最终确定之前放行货物的程序,前提是满足所有监管要求,且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在货物到达前或到达时未确定,或在到达后可尽快确定。作为此类放行的条件,一缔约方可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要求担保,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方所要求的担保所涵盖货物最终应支付的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的金额。
本条的任何规定应不影响一缔约方以符合其法律法规的任何方式检查、扣留、扣押、没收或处理货物的权利。
为避免易腐货物损失或变质,在满足所有监管要求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尽快放行,且在正常情况下以尽可能最短的时间放行易腐货物。
就本款规定而言,易腐货物指由于其自然特性,特别是在缺乏适当储存条件的情况下,迅速腐烂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