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磋商

缔约双方应当尽一切努力根据本条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通过磋商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一缔约方可以就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措施和其他事项请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且应当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递交此请求。

在磋商请求提出后,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做出答复,且应以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目的,在下述期限内善意地进行磋商:

在收到就易腐货物相关的紧急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

在收到就其他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30日内。

在磋商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便对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或适用的生效措施或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评估。

如被请求方未答复磋商请求或未在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以根据本章第六条(设立仲裁庭的请求)规定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磋商可以当面或通过缔约双方具备的技术手段进行。如采取当面进行,磋商应当在双方的城市间轮流举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举行会谈的城市由东道国确定。当面进行的会谈首先在被请求方的国内城市举行。

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