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