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