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