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