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