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