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