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