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