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