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