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引用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三、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