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下载APP
下载APP
  1. 首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
  3.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签发

第二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四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三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专为法律人设计的法律查阅工具

使用帮助

  • 使用帮助

法律条款

  • 用户协议
  • 隐私政策
  • 会员服务协议

法规要求

  • 沪ICP备2023015770号-1
  • 沪公网安备31011302008558号
© 法律法规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