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