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