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0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