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被引用 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