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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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