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