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外资银行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指定专人代行其职,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