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