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临时停业期间安排。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