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