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原批准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