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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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