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 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 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 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 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 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被引用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