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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第一节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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