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