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