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续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