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