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 第八条

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申请书;

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复印件;

《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