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六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目录 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