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六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九条 目录 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