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