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年)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