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02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条约可由任何一方提议修订。双方书面协议达成的修订案应当以与本条约相同的方式生效。
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条约终止之日前收到的移管请求的办理。
本条约适用于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下列签署人经双方各自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和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贺 荣 苏 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