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