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