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