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